食安法需要的不止是禁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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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需要的不止是禁用农药

□木须虫
 

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剧毒、高毒农药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今日本报13版)

食安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这一条文的提出,便在坊间引起误解,似乎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等,一直都是法律所允许。当然,这样的情况在农业生产方面肯定是存在的,并且在一些地方有普遍性。然而,从法规来说这个设计算不上新鲜,早在1997年5月颁布实施的《农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无疑,这就产生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食安法立法照搬已经有法规条款意义何在?二是农业生产有法不依,农药滥用的根源在哪里?没有可操作性,会不会走上徒有法不足依的覆辙?应当说,这样的质疑不无道理。当然,农业生产用药行为会对农产品的安全构成直接隐患,正因为如此,食安法中有禁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设计,自然不错。但是,食安法更需要针对的是农产品本身,即禁止含有剧毒、高毒残留成分的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确立从市场“逐出”的规则,进而达到倒逼生产环节自我管控的目的。

食安法需要的不止是禁用农药,重申已有的法规条文无实质意义。确立含剧毒、高毒农药残留的农产品禁止入市,立法并不难,但关键是如何破除背后的利益掣肘。一方面是农民追求产量忽视质量对农药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农药产业也面临市场转型的困境。然而,如果总是向这些利益妥协,立法长期止步于“不得用于”的倡导,老调重弹,效果注定就是涛声依旧。就食安法的立法而言,短短几年就回炉重修,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立法思路的偏差。瞻前顾后是立不出管用、有约束力和富于操作性的好法。食安法立法应有独立的原则,顺应社会期待与时代潮流,成为倒逼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各个环节的最高法律依据,而不是削足适履,更不能委曲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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