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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立法须考量市场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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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立法须考量市场特色

□ 木须虫
糊涂账 王恒/漫画
 

快递员送了两次快件都没有人签收,第三次投递的时候,收件人就要另外付费了。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查通过《南京市邮政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还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是智能快件箱等智能服务设备。(7月31日《新京报》)

《南京市邮政条例》这两点引人关注,同时也值得商榷。快递员送两次快件没人签收,第三次投递时,要另外付费,规定的设计本身没有问题,多次投递付出重复的劳动,收件人有理由给予补偿。但是,就立法而言,这些规定明显管得过细,这不是涉及快递市场秩序的原则性问题,并且快递是纯粹的市场服务行业,受到服务合同法律法规的调节,享有具体规则设计的自主权,通过契约来实现微观自主调节。如果它立法有必要,那么势必还有更多规则可以入法,岂不意味着立法的“挂一漏万”?

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置快件服务用房,或者是智能快件箱等智能服务设备”,看起来是替所有居民考虑,方便居民收取快件,不乏美好初衷。然而,这些设施设备供给义务被加诸在建设单位身上,其实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不合理是因为快递是市场服务行业,提供配套的服务设施设备是企业的分内责任,符合投入与收益的固有伦理,不能转嫁给建设单位。当然,建设单位出于方便居民的考虑,完善小区功能,可以去配建相关快递设施设备,但也仅仅只是具体的市场行为,与法律上的责任没有任何关系。

不合法是因为这一规定没有上位法的直接依据,而规定本身涉嫌增加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与《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的原则相违背。虽然《邮政法》中有要求居民楼配置邮箱等邮政设施并承担建设费用的规定,但是其出发点显然是针对普遍邮政服务,即保障居民通信权利的公益制度设计。很明显,这并不适用于市场化、商业化的快递服务。

快递立法必须遵循市场原则,在属性上不能把快递与邮政业务混淆在一起,将快递与邮政业务自身的管理等同起来,代替快递行业拟定服务合同条款,甚至转嫁本该由快递企业服务投入的责任与义务。如此立法,既反映了地方立法的简单与粗放,同时也折射出立法思维的偏差。快递作为纯粹的物流服务行业,更宜单独立法,而不是在邮政法规上打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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