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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 社保中心采取“补差”赔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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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 社保中心采取“补差”赔5万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赔”
□ 张玲 张英莲 记者 曹开发
 

近日,泾县法院受理了某电力公司诉泾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泾县工伤保险中心采用补差原则扣除第三人赔偿的418877元的行政行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王某的工亡保险待遇重新予以核算。

2012年11月,某电力公司员工王某受公司指派,乘坐卫某驾驶的车协助运输货物至安徽定远,途中与马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卫某和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王某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一人,电力公司和王某的母亲签署协议,赔偿73万元,赔偿协议签署后,王某的工伤事故理赔由电力公司负责,所得的工伤保险基金款项归电力公司所有。随后,该电力公司向泾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待遇项目申请。

2013年3月,定远县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王某的母亲418877元。2014年10月,泾县工伤保险中心核定王某的工亡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469900.8元,在工亡事故有第三方责任人时采取补差原则,扣除第三方责任人赔偿的418877元,核定支付王某实际工亡补助金为51023.8元。电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亡保险待遇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泾县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采取补差原则作出的工亡职工王某工亡待遇情况的核定,与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不符,不再参照适用,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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