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状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案件,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劳教委对原告孙某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予以撤销。
2012年2月4日晚,来自亳州市谯城区的上海务工人员孙某同周某、缪某、马某、徐某一起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KTV包房内唱歌。期间,孙某摔坏包房内几个杯子,马某在KTV外用棒球棍砸了一下门口的广告牌。
当晚,该KTV老板陈某报警。
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5月15日,孙某和马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值723元,该KTV保安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后经该保安辨认,缪某系在KTV大门口殴打他的人,而非本案原告孙某。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案件审核报告拟同意对孙某报处劳动教养1年,而合议笔录、审议纪要均载明同意对孙某收教1年3个月。
6月15日 ,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决定对孙某收容劳动教养1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孙某有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该原告的行为情节属显著轻微,尚未达到需劳动教养的程度;且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与合议笔录、审议纪要载明的劳动教养期限均不一致,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原告孙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而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