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立法“荫凉”有余“火候”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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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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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立法“荫凉”有余“火候”不足

钱兆成
 

近日,四部委联合修订并起草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目前意见征集已结束。意见稿规定,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劳动者因高温作业中暑可申请工伤;企业违反有关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可追究刑责。(5月27日《重庆商报》)

长期以来,高温费规定只是地方政府的一个指导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有的企业不按规定办事。每到夏季,关于高温费的投诉咨询都是各地劳动监察部门的热点。而我国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高温劳动保护条例,仅有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时至今日,长跑五十二年,征求意见稿尘埃落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将成“落地的靴子”。

纵观此办法,亮点颇多,大有久旱逢甘霖的酣畅感。例如将各行各业劳动者均纳入办法保护范畴,又如将劳动者中暑死亡视为工伤。而首次明确可追究刑责更表现出了《办法》的执行决心。

不过同样应该重视的问题是,此次办法对于悬而未决的问题缺少一个除恶务尽的解决,有些条目还值得商榷。就此笔者以为高温立法“荫凉”有余,“火候”不足。

例如降温费是否包含在工资总额之内的问题。意见稿把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对此笔者表示有待商榷。

经常的一个论调是高温费包含在工资之内,用人单位常称:“工资我们是事先约定好的,高温费已经包含在内了,不必再另外支付。”其实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虽然企业已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为职工支付了工资,但是工资所反映的只是一般劳动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和劳动数量与质量的差别,而高温津贴则是用于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 由此,在发放的工资单上应将高温津贴单独列出来,以免引发误会和争议,而此次意见稿将高温费与工资总额混为一谈,不知作何理解?

再例如,在办法的执行力上还需要打上几个疑问。在企业内部,倾向于维护职工权益的办法由谁来贯彻?自然是工会。而传统工会“叨陪末座”的现状一时难以改变。 在职工与企业博弈时,工会有力难出,很难偏向职工一方。内部乏力,期望外部给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该加强监察,监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措施,保障劳动者高温作业的正当权益。

当然,无论在什么地方,发放高温费都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聘用特殊劳动关系的职工,如协保人员、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等,都应按规定向他们发放高温费。这也是考验执行力的一个方面。

还需指出的是,发放高温费的确不宜“一刀切”,在高温条件下劳动消耗较大的劳动者理应比其他职工得到更多的物质补偿和精神鼓励。

用法规的形式规范,无疑增加了劳动者劳动安全感和经济安全感,有助于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遭遇的经济难题。笔者期望高温补助费能够早日理性回归! 不过就公益性政策而言,很多情况下行动者对于利益的诉求需要的是博弈。在博弈之前实际操作中甚至还是遵从更“高”一级的旧有惯例行事。法规办法能否贯彻执行,应该首先过博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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